《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公布,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实现供销合作社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改革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深化综合改革,完善治理机制,弘扬“扁担精神”,持续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平时运营、应急保供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居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登记。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分为县级、市级和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第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为农服务、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应急保供、联动发展、教育培训、权益维护等。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的职责。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第八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广泛吸纳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通过多种经营方式,密切与农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民主管理、互助互利。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据章程可以吸纳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为成员单位。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出资设立企业,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社企关系,形成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与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应当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加强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动跨区域、跨层级资源统筹、资产整合、资本联合,在重要涉农领域和再生资源行业培育企业集团。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包括组织结构、职能任务、财务管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召集。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由本社全体社员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决定;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提出请求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社和成员单位选举或者推荐,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且应当由全体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供销合作社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供销合作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供销合作社理事、财务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监事。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组成和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和职权等事项,由章程规定。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入社、退社、出资、分红等相关事项,由章程规定。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资供应、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日用消费品经营、电子商务等服务,建立联农带农机制,促进共同富裕。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培育壮大骨干农资企业,健全农资保供机制,推动农资科技创新,构建上下贯通的现代化农资经营服务网络,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共同出资、共创品牌、共享利益等方式,创办管理民主、制度健全、产权清晰、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服务公司以及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等合作,参与高标准农田管护,为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资供应、配方施肥、节水灌溉、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和市场营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完善农产品冷链物流布局,合理推动农产品集散地、批发市场、零售终端等流通设施建设,加强产销对接,打造名优特新农产品,开展消费帮扶,发挥农产品销售大平台作用,提高农产品流通服务能力,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网络体系建设,服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参与公共机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提升信息化水平,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循环利用产业健康发展,助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需求与指令,充分整合各类资源,完善农机、烘干、冷藏等设施设备,承担农业生产资料、重要农产品、民生商品等储备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合作,为农民(居民)生产生活提供综合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面向农业农村现代化、面向农民生产生活,拓展经营服务领域,推动业态模式创新,发展智慧农业、农村电商、乡村旅游、农村养老助餐等新兴服务业,推进数智供销建设,提升为农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监管,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制定,报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县域供销合作社资源,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基层供销网点布局,培育规模化服务优势。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托经营服务优势,发展行业协会、服务联盟等社会组织,坚持联合合作、民主办社,形成为农服务合力。
鼓励供销合作社行业协会积极参与标准制定、政策咨询和市场服务等。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提升社有资产使用效能,建立健全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代表本级社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出资事业单位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级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积极维护成员社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社有资本投资公司或者运营公司等运营主体。运营主体根据供销合作社授权,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社有资产管理,健全各项制度,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工作,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实行单独核算、专账反映,保证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出资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社有资产处理,依法依规和章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出资单位等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立健全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出资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在重点领域和环节为农民(居民)提供便利实惠、安全优质的服务。
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作为相关涉农政策和项目的实施主体,承担公益性服务。
供销合作社全资或者控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构建平时运营、应急保供机制,确保供销合作社在重大公共事件中发挥重要保障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身财力安排供销合作事业改革发展基金。
供销合作社取得的同级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下级供销合作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对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
鼓励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成员、村民(居民)委员会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家庭农场主、农技人员、返乡创业人员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违法违规平调供销合作社财产。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出资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河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